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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0819号
原告韩×,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韩×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田×及其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期有来往,双方产生隔阂,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日渐加深,经查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田×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经询,被告田×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诉称感情破裂一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来挽回双方的婚姻。综上理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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