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西民初字第21716号
原告韩×,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韩×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梅、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与其前夫安x育有一女安xx,2004年王×与安x离婚时,判决安xx由王×抚养。双方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重重,且多年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决安xx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登记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与前夫育有一女安xx。但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系离婚后再次复婚,有一定感情基础,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离婚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1999年10月14日与前夫育有一女安xx。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无法正常沟通和继续生活为由,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愿意改正缺点,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卡、申请书、腾退住房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并改正缺点,原告也应当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以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付 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巧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