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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2214号
原告韩×1,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女,1936年2月5日出生。
原告韩×2,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韩×3,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韩×4,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1,同原告韩×1。
被告韩×5,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韩×1、王×、韩×2、韩×3、韩×4诉被告韩×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韩×2、韩×3、韩×4代理人即原告韩×1,被告韩×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1、王×、韩×2、韩×3、韩×4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韩某于1953年1月与原告王×结婚,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韩×1、长女韩×5、次女韩×2、三女韩×3、次子韩×4。2012年1月18日,被继承人韩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有位于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并过户。
被告韩×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应该先进行确权再分割财产,我认为我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且我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某于1953年1月与原告王×结婚,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韩×1、长女韩×5、次女韩×2、三女韩×3、次子韩×4。2012年1月18日,被继承人韩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有位于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继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2005年,我院曾就韩×5起诉韩某、王×居住权纠纷一案出具判决书一份,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韩某,并支持了本案被告韩×5就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户口本、火化证、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证据及当事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位于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某号诉争房屋产权人已经认定为被继承人韩某,应为韩某与原告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份额。现被告辩称其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一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韩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某号的房产中属于韩某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王×、韩×1、韩×2、韩×3、韩×4,被告韩×5共同平均继承所有,其中原告王×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七所有权份额,原告韩×1、韩×2、韩×3、韩×4各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韩×5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十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5配合五原告共同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某号的房产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韩×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秦伟人民陪审员董斌人民陪审员刘爱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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