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888号
原告陈×,女,1979年2月5日出生。
被告谭×,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被告谭×及其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名X(2012年4月29日出生)。结婚时考虑到被告尚在求学,我没有要求被告任何经济方面的资助。双方感情薄弱,共同生活的时间还不到一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一直在韩国读研究生。2012年3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北京工作。由于婚前我对被告及其家庭背景了解不深,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无情冷漠,致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怀孕期间,被告不仅没有给予照顾,被告工作后也未给予经济支持。孩子出生后,被告与我家人发生冲突。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住院费用、检查费用、孩子的花费都是我一人支付。2012年9月20日我曾向湖南省大通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2月5日该法院做出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诉讼情况属实。现同意离婚,理由如下:本人对原告婚前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幸福。本人抱着离婚对家庭和孩子不利的态度,多次与原告联系进行挽留,原告一再拒绝沟通交流。孩子出生当天,原告所述歪曲事实,是原告的母亲无理取闹,刁难本人,将本人赶出医院。原告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给小孩取了名字,上了户口,完全剥夺了本人作为父亲的权利。本人对原告进行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孩子是男孩,我是北京市户口,北京的教育资源较好,考虑到日后的成长,由我抚养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对孩子都更有利。我的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帮我带孩子。原告的母亲嫌贫爱富、横行霸道的恶劣行为对孩子的人生观、价值观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我对孩子今后教育会有很大帮助。孩子住房问题我可以通过租房或者买房解决。综上,我现在同意离婚,要求双方之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在武汉市硚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X(2012年4月29日出生),双方之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同居住在湖南。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沟通交流较少,生活中多次发生冲突。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谭×在韩国留学攻读硕士学位。2012年3月至今谭×一直在北京工作,并于2013年7月1日落户北京。2012年9月20日,陈×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谭×离婚。2012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2)大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9日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给原告发短信,表示关心,试图挽回婚姻,但双方感情并无改善。2013年8月19日,陈×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2013年9月4日,华中科技大学开具证明,证明陈×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工资证明,证明谭×月基本工资1056元,岗位工资2000元,奖金浮动。庭审中,被告陈述现在每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2012年每月税后收入7000元左右,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2012)大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户口薄、学历认证书、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聚少离多,缺乏沟通,矛盾多发,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X年龄尚幼,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且原告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本着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方面的考虑,原告要求陈子浩归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陈子浩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谭×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X由原告陈×抚养,被告谭×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陈子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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