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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4730号
原告陈×,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胡×,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于198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到了我的身体健康,我患上了脑部和眼部疾病,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方坚决不同意。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多年以来,两人一块过得很好。原告说的身体情况是因为年纪大了,跟夫妻关系无关。目前家庭主要靠原告收入支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双方于198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提交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病情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间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信、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及投诉回复、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达三十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结婚三十余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具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所以希望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双方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矛盾,原、被告应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故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施 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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