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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82号
原告陈×,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李站波、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结婚,2004年10月9日生育一子陈×1。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自2011年底至今处于分居状态。由于性格不和,2012年我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是半年多来,我们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陈×1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存续期间所购大众迈腾牌汽车的出卖款。
被告傅×辩称:1、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状况属实,但是原告直至2012年10月都与我共同居住,并非自2011年底开始分居;2、我同意离婚,并非双方性格不合,而是原告有外遇,并与第三者去泰国游玩,两人同居在一起;3、原告长期在泰国,每年回国时间短,没有精力和时间照顾孩子,而我在北京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孩子应当由我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4、我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除卖车款抵偿外,尚余部分债务没有偿还,该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一同偿还,并且原告在2012年7月份承认过该项债务,并同意支付大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陈×1。双方均认可陈×1上学时由原告父母照顾,周末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2011年前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望京,自2011年底一直在泰国打工,从事潜水员工作,期间每年回来几次。关于双方的收入,原告称其生意好时月薪为六七千元,生意不好时为两三千元,但是未举证证明;被告称其月薪为税后1万元,原告对此认可。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1、双方婚后购买佳能相机一部,现在原告处,双方一致认定相机价值为22500元;2、被告主张婚后购买了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未举证证明;3、双方婚后购买了迈腾牌小汽车一辆,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车以10.2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要求分得5万元,被告主张已经将售车款用于偿还共同债务;4、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柳荫公园东门附近以投资为由购置商铺/办公用房两套,经本院调查,原告名下并无上述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名下无住房、存款及有价证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441486.5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对账单、2012年7月的对话录音、九笔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借款人出具的六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信用卡对账单显示的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系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借款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借款的用途;在录音中,虽然存在原告认可有债务的内容,但是与被告的主张不符,并无债务数额的陈述。另查,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同居,但是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及车辆状态评估表、(2012)西民初字第25448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情况说明、对账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相互理解、沟通,致使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陈×1由谁抚育,虽然陈×1平时多由原告的父母照看,但是原告现在国外工作生活,不具备抚育陈×1的条件;原告的收入不稳定且远低于被告,并且祖父母亦不能替代父母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陈×1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抚养费更为适宜。关于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收入酌定。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双方婚后购买的佳能相机一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确认现值为22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该相机现在原告处,故该相机由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为宜。被告要求分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是未举证证明该电脑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外债,其借款人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资金往来佐证;被告提供的录音形成于2012年7月,录音中所述的债务是否已经偿还无法确定;并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信用卡消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用售车款偿还信用卡欠款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但是,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该笔售车款予以分配。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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