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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782号(2)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傅×离婚。
二、原告陈×与被告傅×之子陈×1由被告傅×抚养,原告陈×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陈×1十八周岁时止。
三、在原告陈×处的佳能相机一部归原告陈×所有,原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傅×补偿款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自行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傅×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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