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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142号
原告陈×1,男,1953年6月4日出生。
原告陈×2,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陈×3,男,1955年3月7日出生。
原告陈×1、陈×2与被告陈×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陈×2,被告陈×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陈×2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陈xx于2013年9月12日去世,其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两处。2013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拆迁。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父亲遗产继承事宜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xxx65号房屋拆迁款归陈×2和陈×3所有,陈×2分得拆迁款370万,陈×3分得拆迁款320万。北京市西城区xxx42号楼42幢202号房屋归陈×1所有,陈×1拿出10万元补偿给陈×3。协议签订后陈×1即将10万元交付给陈×3,但事后陈×3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42号楼42幢202号房屋归原告陈×1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3辩称:当时的人民调解协议我是签字了,但是当时二原告并未充分和我协商,他们怎么和司法所谈的我也不知道。协议签订后陈×1确实给了我10万元,但是我现在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认为北京市西城区xxx65号房屋的拆迁款是因为我是房屋的共居人才依法享有的,是针对我本人的补偿,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北京市西城区xxx42号楼42幢202号的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依法分割。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弟关系,原、被告之父系陈xx。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系陈xx所有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xxx65号房屋系陈xx承租的房屋。2013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xxx65号房屋遇拆迁,陈xx委托陈×2、陈×3办理房屋拆迁事宜。2013年9月12日陈xx去世,上述房屋的拆迁款690万元由陈×2取得370万元、陈×3取得3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父亲遗产继承事宜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1拿出十万元给陈×3作为经济补偿,北京市西城区xxx42号1-1-1-3(4)-1(即xxx42号楼42幢202号)处房产归陈×1所有,陈×2和陈×3协助到房管局过户。协议签订后,陈×1将10万元经济补偿款交予陈×3,但陈×3拒绝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不同意协助陈×1将房屋进行过户。诉讼中,陈×3出示2005年12月27日陈xx“关于本人房产的处理安排”的书面材料一份,陈×3称该份材料属于遗嘱,遗嘱已经确定xxx65号平房归陈×2和陈×3所有,xxx42号楼202室在陈xx夫妇百年后,可将该房上述出售,此房出售所得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故陈×3认为xxx42号楼202室应依法继承,不同意归陈×1一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关于本人房产的处理安排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一经签字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以知晓,并应依约履行。被告所称调解协议签订时未与其充分协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2005年12月27日陈xx“关于本人房产的处理安排”的书面材料不符合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并非遗嘱,且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已视为对陈xx所留遗产的最终分配意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将北京市西城区xxx42号楼42幢202号房屋归原告陈×1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四十二号楼四十二幢二〇二号房屋归原告陈×1所有,原告陈×2、被告陈×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陈×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陈×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宇
代理审判员  季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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