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154号(2)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淑芬。王淑芬与陈保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陈庆昌、次子陈×3、女儿陈×2。陈庆昌于1995年9月21日去世。陈庆昌与其妻孙连香生有一子系本案原告陈×1。陈保才于1996年10月16日去世,王淑芬于2010年6月30日去世。2000年9月12日,王淑芬向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房管科预交诉争房屋购房定金35000元。2000年10月8日,王淑芬(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公安局(卖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将建筑面积54.21平方米的诉争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出售给王淑芬。房价款为13198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及优惠:1、楼房的成新折扣(2%/年)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购买住房并取得产权证后,须经原产权单位批准后方可上市。房屋买卖合同最后约定实际售价13198元,服务费20元,公共维修基金26/平方米,房屋产权计费0.30/平方米,工本费6元,印花税5元,合计14655.08元。2002年5月10日,诉争房屋产权证(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59510号)颁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淑芬,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2010年3月1日,王淑芬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包括将本案诉争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建筑面积为54.21平方米)二居室一套房产,在其去世后,遗留给本案被告陈×2个人所有。并请杨地作为遗嘱执行人。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66号公证书。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1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复查王淑芬公证遗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经过复查后,决定维持(2010)京精诚内民证字第0366号遗嘱公证书。
另查,庭审中,被告陈×2向本院提供证据分户房屋管理手册一份,证明2000年购房前,王淑芬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分户房屋管理手册中登记地址为x,承租人王淑芬,间数2,建㎡54.21,使㎡40.91,居㎡24.7。原告对分户房屋管理手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陈×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分户房屋管理手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据、公证书、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继承人王淑芬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的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遗留给被告陈×2个人所有。原告及被告陈×3分别提出主张,认为诉争房屋系陈保才、王淑芬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是受分取得,王淑芬个人订立遗嘱的上述内容无效,陈保才对诉争房屋也已做过处分。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3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合法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王淑芬与北京市公安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时,其配偶陈保才已死亡长达近4年时间。故依据房屋的购买时间和产权证颁发时间,诉争房屋并非在陈保才、王淑芬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虽然王淑芬与北京市公安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时享受了陈保才、王淑芬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但购房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王淑芬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享受了陈保才与王淑芬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的事实,不能作为确定诉争房屋为陈保才、王淑芬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三、本案原告及被告陈×3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保才在去世后遗留有夫妻共同存款或积蓄,且王淑芬在购房时使用了夫妻共同存款或积蓄。四、诉争房屋在王淑芬与北京市公安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之前,系王淑芬承租的公房。公房的承租、居住权与房屋所有权权属性质不同,其分配与取得,并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号应认定为王淑芬生前的个人财产,王淑芬有权订立遗嘱合法处分个人财产。故王淑芬订立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即诉争房屋,指定在其去世后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即被告陈×2继承所有,该项遗嘱内容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该项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2主张依据遗嘱内容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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