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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4795号
原告陈×1,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陈×3,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3JFDA8)。
原告陈×1与被告陈×2、陈×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周红燕,被告陈×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之母贺淑蓉生前承租公房,坐落于西城区xxx胡同26号,1998年该地段进行拆迁,拆迁回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31号楼3门2楼201号的房屋。在办理回购手续过程中,由于被告陈×2与开发商华润置地串通,将该回购房屋改为被告陈×2的女儿陈晓辰的名字,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晓辰与华润置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将该房屋登记为陈晓辰名字的房屋产权证注销。因该房屋系贺淑蓉所有的房屋拆迁回购,该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贺淑蓉。贺淑蓉已于2008年7月8日去世,生前没有遗嘱。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现原、被告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利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系贺淑蓉的遗产;判决原告继承该争议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陈×2辩称:诉争房屋来源是拆迁所得,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诉争房屋分为两部分,应还面积为61.48平米,按当时的回迁政策价1450元购买。超出的面积14.65平米,按商品房价格7000元购买,购房款18万元均由我支付。因被安置人口为三人,该房屋属于二被告和我母亲共有,不全是遗产,我认为属于遗产部分的是61.48平米的三分之一即20.49平米。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3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陈瑞林与贺淑蓉所生子女,陈瑞林于1994年10月1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贺淑蓉于2008年7月8日死亡。1995年6月5日,贺淑蓉与福绥境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贺淑蓉承租西城区xxx胡同26号平房两间,使用面积19.3平方米。
1997年,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的前身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取得西拆许字97第110号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贺淑蓉承租的公有住宅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1998年1月26日,贺淑蓉委托陈×2与华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如下:二、乙方(贺淑蓉)住址xxx胡同26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19.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分别是本人68(贺淑蓉)、子45(陈×2)、子32(陈×3)。此户安置方案为回迁二居室壹套,由于该户人口较多,因此申请增一个自然间,经协商,该户同意所增自然间按低于商品价购买,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柒仟元整。共计102550元(应交所增自然间购房款为壹拾万零贰仟伍佰伍拾元整)。三、安置到盛华C座3门201号,即西城区xxx31号楼3门2楼201号。华润置地出具的房屋回迁房价款计算表显示乙方应交购房款共计186329元。2002年7月25日,陈×2在办理回购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在未征得贺淑蓉的同意下,将产权人登记在其女儿陈晓辰名下。本案原告陈×1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陈晓辰与华润置地,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因拆迁安置而得,作为被拆迁人,贺淑蓉有购买此房的权利。陈×2在没有贺淑蓉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让渡给非被安置人陈晓辰的行为,侵犯了贺淑蓉的权利,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判决确认被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辰于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北京市西城区xxx31号楼3-201号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被告陈晓辰、华润置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陈晓辰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x31号楼3-2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8)西民初字第960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户籍证明、拆迁购房房价计算登记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北京市城市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所管理的公房,是出租给具有北京市户籍的低收入职工的带有补贴性质的房屋。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贺淑蓉系北京橡胶五金厂退休职工,贺淑蓉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均无权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划分。本案涉及房屋拆迁时,所依据的是《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该细则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安置人是根据该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房屋的承租人或应安置人口只享有优惠价或成本价支付回购房屋价款的权益。对于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差额面积部分,也不能认为属于某一名应安置人独有的面积。《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据此,除非被安置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回迁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进行变更,否则贺淑蓉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应视为回迁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西城区xxx31号楼3门2楼201号房屋为贺淑蓉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贺淑蓉在生前未立有遗嘱,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房屋拆迁过程中,陈×2向拆迁人支付购房款,并非取得该类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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