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867号
原告陈xx,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石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石xx,被告xx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石xx驾驶车辆行驶至西城区玉桃园小学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骨间嵴骨骨折,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7日住院12天,后转往展览路医院行康复治疗,此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行膝交叉韧带重建术并住院,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增加难以预见的痛苦。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52.0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2268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9416元、伤残赔偿金1200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1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xx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我垫付了医药费共计6万余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后我花了2190元为原告买了新车,并且还给他买了轮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石xx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并且不计免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自费药18305.63元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出具的证明系押金费用并非实际治疗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营养期1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期120天扣除被告石xx支付的38天后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与看病时间、路程相一致的费用,但火车票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5个月误工期计算合理,而且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应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认为即使原告的衣服在做手术时被剪掉了也没有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5时45分,陈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区玉桃园小学门前时,遇有石xx驾驶车牌号为京JX4591号小客车由西向东倒车,石xx车辆与陈xx左侧相接触,陈xx左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全责,陈xx无责。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于11月28日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关节镜探查术)。陈xx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骨髁骨间嵴骨骨折(左侧)、2型糖尿病(可能性大)。出院医嘱记载:术后2个月禁患肢负重、禁行踝关节屈伸活动、应用降糖药物控制血糖,应用促骨折愈合药物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再行膝交叉韧带重建、积极康复治疗,每月复查一次。被告支付了原告此期间的住院费。原告于出院当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6天进行康复治疗,后于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泌尿系感染、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记载: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尿常规、专科调整胰岛素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此期间的住院费。原告出院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12年12月17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关节镜下滑膜部分切除。后于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左)、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记载:术后建议全休壹月、术后门诊拆线、术后在复查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患者免负重、支具保护、功能锻炼。原告花费住院费48847.44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第二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天,并于次日行左胫骨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原告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侧,术后延迟愈合)、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糖尿病(分型待定)。出院医嘱记载:按时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左下肢可适度踩地负重、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1600.92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2天,并于次日行左胫骨近端锁钉取出术,原告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侧术后、骨折不愈合)、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糖尿病(分型待定)。出院医嘱记载: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2336.39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第四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6天,并于3月27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原告于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为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侧)、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记载:术后每3日换药,14日拆线。原告花费住院费27267.86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因复查共花费医药费共计8799.42元。原告为证明其二次手术的花费,出示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押金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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