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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867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4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及此后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此原告出示了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保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每日花费120元。原告另出示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住院花费护理费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的花费出具了出租车票据共计607元及火车票票据。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出示了于长岭的北京靓颖发苑美容美发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与于长岭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称其自2010年3月起至今承包经营于长岭的美容美发中心,并据此按月收入3500元主张其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出示了暂住证,暂住证显示其来本市的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暂住证有效期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此后原告未再办理暂住证。原告另出具了北草厂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辖区陈xx,身份证号(×××)从2009年3月27号在西直门内玉桃园3区9-2-502号居住至今”。原告与其妻夏伏娥共生育一子陈宇杰(2002年12月15日出生),陈宇杰自2009年9月起在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第一小学读书。原告父亲陈仁廷(1951年9月19日出生)与母亲廖春秀(1953年2月2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大女儿陈玉英、儿子陈xx、小女儿陈和英。2012年12月26日,弋阳县南岩镇宝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xx父母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由陈xx抚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系衣服在手术过程中被剪坏所造成的损失。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陈xx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PJX4591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出租车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xx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石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52.03元,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应扣减其中非医保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对于治疗方案及医疗器械、药品使用的自主选择性较低,遵从性较强,其并没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应得到赔偿。xx保险公司提出核减医保范围的依据是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不适用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余款由被告石xx根据保险合同自行负担。经查,xx保险公司核算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为18305.63元,其中10000元应以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支付,余款由石xx自行支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保险公司提出诊断证明书载明该费用系住院押金,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合理,综合考虑,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予以恢复,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120天营养期,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120天护理期,扣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天数38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2天为8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607元与原告的就医情况相符,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亲属的火车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前三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之后住院10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标准计算合理,关于误工期,本院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按6个月误工期计算具体数额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411元(总数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26275元/年×17年×10%÷3+26275元/年×19年×10%÷3+26275元/年×6年×10%÷2)。原告主张衣服的财产损失,考虑创伤后衣服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应由被告石xx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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