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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2814号
原告陈xx,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xx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27日在被告处住院37天,进行心脏搭桥手术,术后经常胸部有刺痛,10月9日原告到xx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胸部留有异物,又到冶金医院拍片确认,10月22日在被告处又拍CT,被告医院王x大夫承认手术后留有异物,并负全责,给原告5万元抚慰金和安排床位,负责取出和保证以后无副作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可信,希望待身体恢复后,到另外医院做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401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陪护费5576元,误工费5576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640元,CT费44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属实。被告认可在手术中在原告胸部留有异物,是纱布上面的一根线,当时是为了显影的,应该是一个线头掉里面了。被告整个手术没有问题,关腔之前进行了检查没发现遗留物,而且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很难发现线头留在里面,被告认为,对于线头留在里面被告方确实有过错,但是线头留在里面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损害,被告一直认为线头不需要取出来。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精神补偿,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因突发胸痛2小时入住河北三河市xx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2型糖尿病,原告于3月11日出院,后于同年3月21日至4月27日,因“发作性胸部闷胀感12天”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于4月20日为原告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搭桥左乳内动脉-前降支;主动脉-大隐静脉-后降支;主动脉-大隐静脉-对角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恢复可,切口1/甲愈合。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2型糖尿病。原告术后于2013年10月复查胸片发现胸部留有异物,就此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原告诉讼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立案前鉴定。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4年7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2013年3月21日被鉴定人陈xx因“发作性胸部闷胀感12天”收入医方诊治。医方根据其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2型糖尿病”,诊断明确。给予抗血小板、抗凝、扩冠、调脂等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等,并于2013年4月20日医方为患者行“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治疗,其治疗方式选择恰当;阅手术记录未发现医方的操作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被鉴定人术后复查胸片见有“异物”,经对提供的影像学聘请相关专家会诊认为在胸骨后可见一小段线样高密度影,结合心脏手术情况,分析该高密度影可能为①起搏导线残端②术中使用纱布上残留的显影线可能性大。此“异物”应在医方手术过程中遗留,医方存在过失。3、根据影像学显示其高密度影的位置,与心脏大血管有一定距离,造成胸内心脏及大血管继发性损害的可能性很小,质询多为心脏外科专家均认为,目前不需要考虑手术取出等特殊处理。综上,根据被鉴定人陈xx影像学显示胸骨后线样高密度影,结合患者心脏手术情况,应在手术过程中所遗留,医方存在过失。根据影像学显示高密度影的位置,造成胸内心脏及大血管继发性损害的可能性很小,勿需给予处理。根据异物的性质和所在位置,难以认定异物遗留在被鉴定人陈xx体内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鉴定意见为:鉴定人陈xx影像学显示胸骨后线样高密度影,为患者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心脏手术过程中所遗留,医方存在过失。根据此异物的性质和位置,难以认定异物遗留在被鉴定人陈xx体内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5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情况如下:
医药费:原告提供三河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2013年11月2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三河市工业经济运行局陈xx因病于2013.3.21至2013.4.27期间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92433.94元,医保报销共计54173.34元,个人自付共计38260.6元;其住院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出院证明已留医保中心存档。”原告另出示该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三河市工业经济运行局参保职工陈xx因病于2013年-03-07至2013-03-11期间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共计5284.54元,医保报销共计3898.47元,个人自付共计1368.07元,其住院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已留医保中心存档。特此证明。”对于上述两份证明,被告认为2013年3月7日至3月11日期间的是在三河市医院治疗的花费,故不予认可;2013年3月21日至4月27日期间的证明是在被告处住院的花费,但没有医保分割单,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在河北冶金医院花费医疗费515.6元、于2014年3月24日在河北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花费CT费442元,被告认为河北冶金医院的票据是手术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而且不能证明看的何种病,CT费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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