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814号(2)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其在被告处的住院天数37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误工费系按照北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其配偶的陪护费、本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称保险费系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向保险公司交纳。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按照北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72元/月计算10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察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几个方面。上述各项事实的认定均对赔偿责任的确定产生影响,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认定赔偿责任的成立。首先,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鉴定机构已明确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影像学显示胸骨后线样高密度影,为原告在被告处心脏手术过程中所遗留,认定被告存在过失,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次,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记载,根据异物的性质和位置,难以认定异物遗留在原告体内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术后因遗留在胸部的异物导致其身体不适而发生了损害后果,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均为其进行心脏搭桥手术而发生的费用,并非治疗其术后因异物留在体内发生身体不适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CT费亦无法证明系因异物留在体内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而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赔偿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为原告手术中,将异物留在原告体内确系医疗过错,虽然难以认定上述过错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后果,但被告的过错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酌定。鉴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陈xx负担九千六百六十九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七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宇
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召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