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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陆×,女,1940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余,男,1965年6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地区企业联合会法律顾问。
被告张×1,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陆×与被告张×1、张×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张清余、被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栋、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张X系夫妻,婚后育有被告张×1、张×2两名子女。原告夫妻于1999年11月24日购得本区白广路东里×号院×楼×门×号房屋。张X于2001年8月30日因病去世,去世时没留遗嘱。被告张×12004年10月以自己的住房装修为由住进上述诉争房屋至今。自被告张×1入住伊始,就经常找各种理由与原告吵架,乱砸东西,且经常半夜以谈事为名不让年迈的原告睡觉,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迫于2006年逃离自己的唯一住房,开始在亲戚家轮流借住至今。为回到自己的住房安享晚年,原告于2012年6月就诉争房屋权属问题向法院起诉,经调解于2012年10月17日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但被告张×1仍然占据诉争房屋。原告刚做过心脏手术,近期又患有严重胆囊炎、胆结石手术住院治疗,实在不能再过颠沛流离的生活,急需回到自己的住房,且不敢再和被告张×1居住。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号院×楼×门×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二被告折价补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1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父亲去世时间、房屋情况均属实。被告张×1精神状况不太好,但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张×1在白广路附近有一套住房,但房子现在出租,租金用于生活。被告张×1原在朝阳区潘家园还有一处房屋,但为了看病和还银行的帐,已经转给他人。现被告张×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2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也同意分割诉争房屋。被告张×1脾气不好,态度蛮横,无法与她谈。我也没有房屋,如果将房屋给我,我也可以给其他人相应补偿;如果房屋给其他人,则需要给我相应补偿。
经审理查明,张X与陆×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1、一子张×2。张X于2001年8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X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号院×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27.1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张X,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为张X与陆×夫妻共同财产。张X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2012年,陆×将张×1、张×1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张X遗留的诉争房屋。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40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号院×号楼×房屋中属于张X的份额由陆×、张×1、张×2继承,陆×享有全部房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张×1享有全部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张×2享有全部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现陆×再次起诉,要求诉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并同意给付张×1、张×2房屋折价补偿;张×1、张×2则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诉争房屋现由张×1居住,并确认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收费表、发票联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财产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陆×、张×1、张×2均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号院×号楼×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中陆×享有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张×1、张×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没有约定,故陆×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房屋。根据双方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目前的居住状况及生活实际状况,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陆×所有为宜,且陆×应按前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张×1、张×2的份额比例,向其二人支付折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将以该价值为基数,结合双方所占房屋按份共有的比例,判定陆×给予张×1、张×2相应的折价款补偿,诉争房屋归陆×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号院×号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陆×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陆×支付被告张×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陆×支付被告张×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整。
如果原告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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