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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特字第06525号
申请人钳××,女,193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2(钳××之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1,男,1932年7月26日出生。
申请人钳××要求宣告刘×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钳××诉称,被申请人刘×1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9月起,刘×1开始卧床,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有10年脑梗死病,出现反应迟钝和不能进食,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请求法院宣告刘×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钳××和刘×2为刘×1的监护人。
经查,申请人钳××与被申请人刘×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刘×2、刘×3、刘×4。201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刘×1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脑梗死、高血压、禁食水、肠道菌群紊乱。诉讼中,经申请人钳××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被申请人刘×1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1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丧失正常的意思表示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刘×1之子刘×3、刘×4到庭表示同意钳××、刘×2为刘×1的监护人。据此,申请人钳××要求宣告刘×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和刘×2为刘×1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刘×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钳××、刘×2为被申请人刘×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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