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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477号
原告钱×1,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月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钱×2,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澳大利亚籍。
原告钱×3,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澳大利亚籍。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1,同原告钱×1。
被告王X,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1,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钱×1、钱×2、钱×3与被告王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2、钱×3之委托代理人兼原告钱×1,原告钱×1之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王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1、钱×2、钱×3诉称,原告之父钱x5、之母武x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钱x4(2009年5月21日去世)、次女钱×1、三女钱×2、儿子钱×3。被告王X系钱x4之女。生母武x于1986年10月20日去世,父亲钱x5于1987年与张x再婚,婚后无子女。张x于2005年5月25日去世,钱x5于2012年3月4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及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门x室是钱x5与继母张x再婚后购买的公有住房,对于上述房屋,钱x5、张x于2002年3月4日办理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均作为钱x5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钱x5享有独立所有权,可以赠与、转让。同日,钱x5将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将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房屋遗留给钱×1继承、将西城区x街x号x门x号房屋遗留给钱×3、钱×2共同继承。钱x5去世后,钱×1、钱×3、钱×2对上述两份遗嘱均认可,同意依照遗嘱继承并按相关规定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与房产过户等手续。因钱x4已去世,被告王X因要求主张上述房产中享有继承权,故不配合原告办理公证手续,导致原告作为遗嘱合法继承人不能办理遗产继承公证。原告认为,父亲在世时已经出资为大女儿钱x4购买了住房,现钱x5将其房产遗留给原告继承并无不当,也未侵害被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房屋产权由钱×1继承、西城区x街x号x门x号房屋由钱×3、钱×2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一半的份额。
被告王X辩称,1、三原告起诉答辩人主要理由是依据2002年3月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所作出的《钱x5遗嘱公证》。钱x5生于1921年3月5日,立遗嘱日为2002年3月4日,立遗嘱时钱x5已经81岁高龄。依据有关公证规则,超过70岁的老人做公证时必须有身体状态、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鉴定,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首先审查《遗嘱公证》的法律效力,以便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钱x5长女钱×1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必须靠药物维持病情,其夫王X1一直悉心照顾、伴其左右。依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相关条款,身为钱x4首位法定监护人的丈夫王X1,有权与女儿王X共同继承钱x4本该继承的钱x5名下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钱x5、武x原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钱x4、钱×1、钱×3、钱×2。武x死亡后,钱x5与张x于198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二人结婚时,张x与其前夫所生三子女均已成年。钱x4、王X1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被告王X。钱x5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张x于2005年5月25日死亡。钱x4于2009年5月22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门x号房屋及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钱x5。2002年3月4日,钱x5、张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钱x5、张x于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各有儿女,并各自保持单独的户口和各自的住房。88年依水利部规定,各自购买了单独住房并获得了水利部颁发的产权证书。协议人钱x5、张x就结婚后所购买房屋进行约定,为避免日后纠纷,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协商订立约定如下:钱x5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室购买了四居室房一套和北京市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两居室一套。现约定上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室购买了四居室房一套和北京市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两居室一套名下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钱x5享有独立所有权,可以赠与、转让。”
2002年3月4日,钱x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下两份遗嘱,内容分别为:“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门x室四居室房屋一套,在我故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钱×3、女儿钱×2二人共同所有。”、“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两居室房屋一套,在我故去后,遗留给我的女儿钱×1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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