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477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死亡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钱x5、张x之间做了财产约定,故诉争两套房屋应为钱x5的个人财产。钱x5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两套房屋遗留给三原告继承,被告虽称钱x5在订立遗嘱时年事已高、没有行为能力,但因钱x5所立系公证遗嘱,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钱x5没有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并按照遗嘱内容处理本案所涉房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x二区x号楼x门x号房屋归原告钱×1所有。
二、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门x号房屋归原告钱×3、钱×2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钱×1、钱×3、钱×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凡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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