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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674号
原告金×1,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2,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3,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4,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5,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1、金×2、金×3、金×4诉被告金×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2、金×3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姝、曹明,被告金×5委托代理人王挺、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金立华于2012年12月11日去世,生前与崔荣珍育有一子金×5,金立华与崔荣珍于1982年12月25日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后金×5与崔荣珍共同生活,与金立华断绝来往已逾30年,直至金立华过世。被继承人的父亲金士诠、母亲杨秀贞分别于1997年2月23日,1975年2月20日在北京市死亡。二人生育有六子女。长子金国华,次子金立华,三子金×3,四子金伊光,长女金×1、次女金×2。金士诠、杨秀贞的父母均先于金士诠、杨秀贞死亡。长子金国华及妻周丽珍分别于2003年10月30日,2004年4月3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死亡,二人生前育有一子金×4。四子金伊光于1984年2月25日在北京市死亡,其余子女均健在。自金立华与妻子离婚后即出现精神异常,无法正常工作亦无生活来源,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直至金立华过世并为其料理后事。被继承人过世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沟通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但被告始终以需要考虑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30年来始终未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生活均由原告照顾,理应与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东椿树胡同32号6幢房产。2、本案诉讼费根据继承份额分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一顺序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法律上具有单独全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地位。因此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士诠与杨秀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金国华、次子金立华、三子金×3、四子金伊光、长女金×1、次女金×2。金士诠于1997年2月23日死亡,杨秀贞于1975年2月20日死亡,金国华于2003年10月30日死亡,金×4系金国华之子。金伊光于1984年2月25日死亡,金伊光生前未婚无子女。金立华与崔荣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金×5,金立华与崔荣珍于1982年12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金×5由金立华抚养,但实际金×5一直由崔荣珍抚养,金立华此后未再婚。金立华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北京市西城区xx号六幢房屋原系金立华名下的产权房。2013年12月16日,金×5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金立华遗产的公证,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3)东方圆内民证字第13857号公证书,确认金立华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xx号六幢房屋由金×5继承。2014年2月1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金×5开庭陈述其已经依据继承公证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鉴于此情况,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就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当庭表示庭下考虑,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2014年2月20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金×5开庭陈述其即将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当日,本院前往西城区房管局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金×5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层),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在此过程中,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8月20日,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116.66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而金×5对被继承人金立华未尽扶养义务,故原告有权分得被继承人金立华的遗产,而金×5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金立华的遗产。金×5认可其与被继承人金立华联系较少,但金×5主张被继承人金立华对其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其作为被继承人金立华第一顺序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金立华的遗产应由其全部继承。原告为证明其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抢救费及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协议及票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书注明金立华患有精神分裂症,殡葬服务协议及单据上均为金×2签字,证人杜×证实金×3经常来照顾金立华,金×2也来过,其没有见过金×5。证人邢×证实金立华经常给金×3打电话要钱,其从未见过金×5。证人宋×证实金×3有时候去金立华家买东西做饭帮忙。金×5认可金立华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主张金立华有生活自理能力并且有收入来源,其有能力照顾自己,金×5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金立华有退休金,但主张其退休金根本无法承担其日常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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