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674号(2)
为核实原告是否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被继承人金立华生前所在社区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红线社区居委会调查,居委会叫来原居委会书记高筱平介绍相关情况,高筱平陈述:“我2006年至2009年都在红线居委会工作,任书记一职,对金立华的情况比较了解。金立华居住在东椿树胡同30号,是个精神病患者,生活能自理,但很少做饭,自己在外买饭吃、抽烟。八几年的时候,单位给他100多元钱,2006年金立华办理了病退,每月大概拿到1000多元钱,因为他姐姐(金×1)在深圳,我们有事就常找他弟弟(金×3)和妹妹(金×2),每个月金×1、金×2、金×3都给金立华钱,对金立华照顾比较多,金×1、金×2、金×3还出钱给金立华装修房屋。我对金国华、金×4是否尽了义务不清楚,但我知道金×4有时来看金立华,每次都给点钱。金立华从未提过他有个儿子,金×5也从来没有来看过金立华”。金×5主张高筱平所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而且兄弟姐妹是否给钱,居委会的人不可能每次都看到。
原告主张金国华在世的时候对金立华资助较多,金国华去世后,其子金×4对金立华也特别关心,每次看金立华都给钱,而且兄弟姐妹在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时,金×4放弃了继承,完全是为了照顾金立华。原告针对其以上所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另主张200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50000元,2014年金×2给涉案房屋打隔断花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打隔断费用,金×2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金×5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记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抢救费及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协议及单据、证人证言、证明信、存折、房产证、收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发票、联系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金立华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金立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继承人金立华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金立华的兄弟姐妹,为被继承人金立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并不参与继承。现原告以其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而被告对被继承人金立华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金立华的遗产,为此,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抢救费及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协议及票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本院在红线居委会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金立华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金×1、金×2、金×3作为兄弟姐妹在生活上和经济上给予了被继承人金立华较多照顾,并负责处理被继承人金立华的所有丧葬事宜,而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金×5并未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到相应的义务,据此,本院确认金×1、金×2、金×3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金立华的部分遗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金×1、金×2、金×3分别分得被继承人金立华15%份额遗产,由金×5继承被继承人金立华55%份额遗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金×4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故对金×4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金立华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经过继承公证过户至金×5名下,金×5应从其继承的遗产中支付金×1、金×2、金×3相应的折价款。原告主张的装修费问题,属于本院考虑原告对被继承人金立华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一个方面,本院已在遗产分配中予以考虑,原告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2主张的打隔断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东椿树胡同32号6幢1层房屋归金×5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5分别支付金×1、金×2、金×3房屋折价款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四千三百元,由金×1、金×2、金×3各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共计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已交纳一万两千三百五十元);由金×5负担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书记员郑新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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