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金x,女,1948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谢x,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谢x1,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谢x2,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干x,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伦)
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3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1,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冉x,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成都铁路局退休干部,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金x2,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金x3,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x4)
被告金x4,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金x、谢x、谢x1、谢x2、干x诉被告张x、金x1、金x2、金x3、金x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与原告谢x、谢x1、谢x2、干x之委托代理人张炳伦、被告张x爱珍之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金x1、金x2、金x3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金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谢x、谢x1、谢x2、干x诉称,原告金x、谢x系夫妻关系,谢x1、谢x2系婚生子女,干x系金x、谢x外甥。被告张x系金x继母,金x5再婚的妻子。金x5与其前妻张x1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金x1,次子金x2、长女金x、次女金x4、三女金x3。1987年原告金x与谢x从贵州省调到北京工作,因在北京没有住房,金x找到铁道部长希望通过铁道部解决住房问题。同年经铁道部长批示,金x与谢x以金x5的名义承租了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号x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8月1日,金x、谢x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当时房屋共同居住人及户籍登记人为原告五人。由于公改房政策规定,只能把房屋产权登记在金x5名下。1999年3月2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购房金额24423元。2005年金x5住院期间,与金x、金x4、张x开家庭会议,决定南礼士路房屋归金x所有,张x居住的双花园的两套住房归张x所有。金x5已去世,为维护原告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号x号房屋为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被告张x辩称,我与金x51981年9月结婚,2010年10月金x5去世。原告所述金x5与前妻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称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不属实,是我和金x5出资以金x5名义购买的。另有一套两居室是以金x的名义购买的。2001年4月金x5做了公证,将属于金x5的房屋部分由我继承。2005年家庭会议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x4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x5立遗嘱被告不清楚,对遗嘱真实性存疑。
被告金x1、金x2、金x3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x5与前妻张x1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原告金x、被告金x1、金x2、金x3、金x4。1978年张x1死亡。1981年9月,金x5与被告张x结婚。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号楼x号房屋承租人是金x5。1998年8月1日,金x5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24423元购买了承租的房屋。1999年3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号,所有权人为金x5。2001年4月20日,金x5到北京市公证处书立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号楼x号住房一套。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张x一人继承”。2010年10月1日,金x5死亡。2012年原告金x先后两次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提起诉讼,均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干部履历表、结婚证、(2001)京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金x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号楼x号房屋是金x5与张x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公证的遗嘱,是金x5依法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金x、谢x、谢x1、谢x2、干x以原告金x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及原告五人户籍在该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逻辑事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所述诉争房屋为与金x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共同财产及金x5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份额由张x一人继承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x4对遗嘱的真实性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x1、金x2、金x3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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