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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000余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2年3月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2年9月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000余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陈×于2012年9月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后使用上述两张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000余元,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陈×偿还给交通银行人民币11900元,偿还给光大银行人民币17422元,偿还给中信银行人民币3800元,偿还给平安银行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报案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银行卡部关于协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资料的复函、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及各相关银行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单,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已退赔大部分透支款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向中国银行退赔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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