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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磊,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西城区自新路50号楼西侧公厕附近,抢劫被害人孟×的包内现金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被告人陈×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张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陈×系因酒精刺激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陈×在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在去往侦查机关的路上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事发后后悔不已,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赃证物照片及制作说明,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均不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起获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岩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冰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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