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西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中信城禧园某房间内,入户盗窃被害人潘×一块梅花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师×、李×证言,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红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