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女,52岁(1961年11月5日出生);2014年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同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同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指定辩护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为制造影响达到个人目的,在本市西城区中南海新华门西侧便道举状衣并抛洒上访材料146份,后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状衣及上访材料146份已被起获并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当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屈京德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并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为制造影响达到个人目的,在本市西城区中南海新华门西侧便道举状衣并抛洒上访材料146份,后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状衣及上访材料146份已被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我和同事陈×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门西侧路边巡逻,看见一名女子自东向西行至新华门西侧时突然从怀中掏出一把材料并抛撒,之后用双手将一块长约1米5,宽约1米的内容为上访诉求的白色布举过头顶,我和陈×迅速上前将该名女子控制住,并及时清理全部材料,该女子抛撒材料有半张A4纸大小纸片一百多张。经核查,该名女子叫马×,女,53岁,汉族,之后我们就将该女子带回所里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我和同事李×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门西侧附近巡逻,这时有一名女子自东向西在新华门西侧行走,当她走到门口时,突然从怀里拿出一把传单进行抛撒,之后用双手将一块长约1米5,宽约1米的白色的布举过头顶,白色布上中间写着一个“冤”字,我和李×迅速上前将该名女子控制住,并将材料全部清理,经查,该名女子叫马×,女,53岁,汉族。其所抛撒的传单约半张A4纸大小,上面反映当地法院判决不公的问题,后我与李×将该名女子带回了派出所。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此前因上访问题,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4、起赃经过证实,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被告人马×所抛撒的传单和状衣。
5、物证照片证实,被起获的上述物品的具体特征。
6、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于案发现场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马×的辩解,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屈京德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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