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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4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书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9月2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奔驰轿车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西二环官园桥北向南方向时,与蓝色尼桑轿车发生刮蹭,被民警现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该案的证人肖×、周×、徐×1、徐×2、张×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4)第4661号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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