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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男,1974年4月4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习斌,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及其辩护人白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于2014年12月3日00时19分许,酒后驾驶黑色歌诗图牌小轿车(车牌号:京JH8265)行驶至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西直门桥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井×血液酒精含量为16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贾×、张×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录像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井×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井×的辩护人白习斌所提被告人井×系初犯、偶犯、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事实,具有真诚悔过的表现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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