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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男,1993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市西城区故宫北门西侧103路公交汽车站处,趁被害人李×1不备,扒窃其右侧裤子口袋内黑色苹果牌iphone416G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倪×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故宫北门西侧103路公交汽车站处,趁被害人李×2不备,扒窃其左侧裤子口袋内白色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群众抓获并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李×2陈述、证人王×1、王×2、聂×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倪×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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