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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59岁(1955年12月30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于2014年10月1日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府右街罗贤胡同东口(中南海西侧马路对面),为达个人目的制造影响,携带汽油并向自己裤脚泼洒汽油后点燃、抛撒上访材料时被当场抓获。涉案上访材料20份、布制上访材料3份、装有疑似汽油的红茶瓶1个、黑色裤子1条等物品已被起获并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罗×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一种过激行为,不认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为达到个人目的制造影响,于2014年10月1日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府右街罗贤胡同东口(中南海西侧马路对面),将自身点燃并抛撒上访材料时被当场抓获,同时起获涉案上访材料20份、布制上访材料3份、装有疑似汽油的红茶瓶1个、黑色裤子1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6时许,他和同事李×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便衣巡逻时,发现在罗贤胡同东口有一男子裤腿点着火向府右街东侧跑,一边跑还一边抛撒一些上访材料,他和李×立刻拿着灭火器跑过去将该人裤脚上的火给扑灭了。经现场询问,该人承认今天是想来中南海反映问题,以自焚的方式引起重视,把自己的裤脚倒上汽油给点着了,事先在附近的厕所将自己的上衣和裤腿以上都用自来水给浇湿了怕火着大了没人管烧死。该人抛撒了大约20份上访材料,随身还拿了一个挎包,内有一个冰红茶饮料瓶,装有淡黄色液体,有很刺鼻的汽油味。当时罗贤胡同对面的14路公交车站有一些人在等车,看见自焚的男子后都吓得往后退了几步。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日6时许,他和同事朱×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便衣巡逻时,发现有一个腿上着火的男子从罗贤胡同东口向府右街东侧跑来,在经过府右街的时候还抛撒了一些上访材料,他们赶紧拿着灭火器跑到该男子身边用灭火器把火给扑灭了。经现场询问,知道该男子想上访,想以自焚的方式引起重视。该人除了上访材料还有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有饮料瓶装有汽油味的淡黄色液体。该人自焚后往府右街东侧跑时,府右街东侧的14路公交车站有等公交车的人都往后退了退。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已扣押被告人罗×纸质上访材料20张、裤子1条、不明液体1瓶等物品。
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所携带的纸质材料、布制材料、饮料瓶及其所穿裤子的特征。
5、现场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罗×在现场将自己的裤脚点燃并抛撒上访材料及民警进行处置的过程。
6、克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7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的户籍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被告人罗×被民警抓获及民警将其抛撒的20张纸质上访材料、3个布制材料及1个装有不明液体的饮料瓶起获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当庭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或者合理的方式方法表达诉求,不应该采取在公共场所将自身点燃和抛撒上访材料的手段进行诉求,其行为已超出合理上访的范畴,主观上具有发泄情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已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不仅仅是一种过激行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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