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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女,1979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有志,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辩护人万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蔺×发生争执,被告人舒×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刺蔺×的背部,造成蔺×胸部外伤、血气胸、右肺下叶背段、穿斜裂胸膜至右肺上叶后段肺损伤,右肺组织轻度压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舒×于当日主动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蔺×的陈述,证人丁×1、丁×2、张×、宋×、丁×3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所穿衣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舒×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舒×家属与被害人蔺×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舒×家属赔偿被害人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蔺×对被告人舒×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舒×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舒×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在案扣押水果刀一把、短裤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喻晓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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