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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x),男,1979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6月,被告人赵×在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欠款人民币本金5万余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已将所欠本息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银行所欠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孟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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