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63岁(1951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正彬,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正彬、被害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赵×在本市西城区“燕乐缘宾馆”等地,以合伙开办公司需要费用为由,并承诺返还高额利息,多次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83500元(未收缴)。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赵×被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从杨×处取得借款人民币75500元”。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赵正彬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杨×间存在的是民事借贷关系,被告人赵×在借款过程中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请求对被告人赵×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燕乐缘宾馆”等地,谎称“合伙开办公司需要费用”及“返还高额回报”等内容,多次从被害人杨×处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83500元;被告人赵×后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赵×已通过家属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当庭陈述,证明自己和爱人张×于2006年2月初在北京看病期间住在西直门“燕乐缘宾馆”,期间认识了也住在该宾馆里的赵×,赵×称其准备在深圳开办一家融资平台公司,并劝说自己与其合作,其称自己若能提供5万元的开办费用保证金,即可在60日内回收120%的款项,为此赵×给自己出示了其与“方光明”间的合作融资合同,自己曾要求赵×在由自己起草的合同签字,但赵×表示“过几天去深圳再签”,并表示可以先给自己打收条,自己随即于同年2月28日从银行卡内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了赵×,同年3月3日和19日,赵×给自己来电话,以开办公司仍需要费用为由要求自己追加支付开办费用保证金,自己分两次向其汇款共计13000元,此后赵×仍旧要求自己追加保证金,从同年11月至2008年4月间,自己又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多次向赵×付款共计20500元,期间于2007年2月后自己感觉可能被骗了,便于同年6月到北京找过赵×要求其还款,赵×承诺当月底即可还款,但此后自己就联系不上赵×了,后自己于2008年4月间在南京西康宾馆内又找到了赵×,赵×又向自己保证可在两周内还款,但其仍未还款,同年5月6日,赵×给自己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共收到自己支付的款项83500元,还承诺要归还自己20万元,但其并未向自己归还过任何款项,后因自己无法与赵×取得联系,故于2009年1月间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06年初跟随丈夫杨×到北京看病,期间认识了赵×,杨×当时称其和赵×合作设立投资公司,后自己得知杨×被赵×骗走了7万多元的款项。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杨×于2006年2月28日从自己名下的账户内(卡号×××)取款人民币50000元、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人赵×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卡号×××)转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3月21日向户名为“魏向诚”的银行卡账户(卡号×××)转款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人赵×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卡号×××)转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人赵×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卡号×××)转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名下的该银行卡账户于2010年6月25日销户。
4、“借据”三张、“借款”二张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于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5月6日间,在收到被害人杨×支付的款项后,陆续以“收到借款”的形式向被害人杨×出具收条,在其中一份落款为“2008年5月6日晚写”的“借据”中,被告人赵×认可从被害人杨×处收到款项共计人民币83500元。
5、被害人杨×出具的“合作经营融资中介公司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人赵×于2006年2月间向被害人杨×出具“合作经营融资中介公司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内容为“赵×与方光明在深圳联合成立融资中介公司、方光明负责投资方(康卓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的资金落实、赵×提供开办费用保证金、方光明在收到赵×的保证金后60天内按120%归还”等,按照该合同内容,被害人杨×另行起草“合作经营融资中介公司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赵×与杨×在深圳联合成立融资中介公司、赵×负责投资方(康卓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的资金落实、杨×提供人民币5万元作为开办费用保证金、赵×60天内按120%归还”等,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杨×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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