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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003号(2)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向相关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康卓金融财务有限公司”在深圳市无登记注册记录。
7、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委托,针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杨×与被告人赵×的手机通话录音和被告人赵×本人的声音样本进行了人声一致性对比,结论为“可以认定为同一人声”,上述手机通话录音显示被告人赵×于2006年3月至5月间,以“合作开办公司”为名对被告人杨×进行欺骗。
8、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黑龙江双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杨×于2009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后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收条,证明被告人赵×委托家属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杨×退还人民币83500元。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累计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赵×虚构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后才陆续实施了多次的付款行为,被告人赵×在收款后虽有向被害人出具“借据”和承诺还款的行为,但被害人和被告人赵×间并不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人赵×长期不向被害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具备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故对于被告人赵×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在宣判前能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任月征人民陪审员吴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建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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