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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8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0000余元。经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证言、赃物照片、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中国光大银行。
三、在案扣押的中国光大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张丽荣人民陪审员闫玉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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