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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742和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伙同姚×于2005年11月成立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随后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组织被害人听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林地投资,并承诺有高额回报,先后与周×、赵×等19名被害人签订《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和《林木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合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230万余元。至相关协议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案发,已退还被害人投资款160万余元,尚有60万余元未还。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顾×、姚×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书证《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和《林木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姚×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被告人顾×、姚×成立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内。顾×任法定代表人,姚×任公司监事,对外宣称总经理。
自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顾×、姚×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组织被害人听课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林地投资,并承诺有高额回报,先后与周×、赵×等19名被害人签订《林木认领认养协议》、《林木委托管护协议》和《林木采伐销售意向协议》等合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2363910元。投资协议到期后,被告人顾×、姚×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人顾×、姚×已退还钱款项共计人民币1509521元,尚有人民币854389元未退还。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顾×、姚×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名录、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住所证明、入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顾×和姚×,其中顾×任法定代表人,出资40万元,姚×任公司监事,出资60万元。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内。
(2)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1月23日)、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12月20日)、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18日)、第二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十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实,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股东由最初的顾×、姚×变更为顾×、姚×、高XX、张XX及相应的股权变化、职责任免,2009年6月17日吸收新股东杨×1。
(3)《林地转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滦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森林、林木、林地状态登记表证实,2006年7月2日,华某公司与河北滦南县马城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某村一块180亩土地,此项承包在滦南县林业局登记备案;2006年4月7日,华某公司与马XX签订《林地转包、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马XX将承包的某村一块220亩土地转包给华某公司。滦南县林业局证明华某公司依法购得上述两块土地,并办理了《林权证》,后将部分林地林权转包至杨×1、周×等个人名下,但因政策要求又将转包给个人的《林权证》收回,林权统一归华某公司所有,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4日和2030年7月12日。
(4)北京华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分类账证实,2005年12月-2007年5月北京华某公司账目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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