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号(2)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付×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平美艳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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