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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54岁(1960年7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晶,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被告人于×在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东口,以帮助被害人李×解决上访问题,办理全国人大转批函为名,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2万元(已退还)。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于×主动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于×在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东口,以帮助被害人李×解决上访问题,办理全国人大转批函为名,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2万元(已退还)。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起,他每年来北京向国家信访局、全国人大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自己的事情。2014年1月13日,经人介绍,他和于×见面。于×自称是国家国家信访局的领导,看了他的材料后说运作上访的事需要二万元。当天在三办门口,他给了于×二万元。2014年1月15日,于×给了他一张纸条,说张x已经知道这件事了,下了2014.1.15001号批文,并说批文已经到了黑龙江省委,让他回家等。后来,黑龙江人大回复没有这个批文。他就给于×打电话让于×退钱,于×让他发一个银行账号,但一直也没打回钱。后逊克县信访局迟局长说他被骗了,让他来北京报案。以及在一组照片中,被害人李×辨认出被告人于×就是骗取其钱款的人。
2、证人杨×证言证明:他向便衣总队提供了于×诈骗李×的事情。
3、被害人李×提供的字条及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所写的2014.1.150001,张x,2014.115黑龙江省委的信息。
4、收条及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于×收到被害人李×二万元用于在京办理上访事情。
5、人民群众来信摘录单证明:被害人李×来信登记的编号及内容。
6、收条证明:被告人于×已经退还了被害人李×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李×放弃追究被告人于×的刑事责任。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于×被抓获归案。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于×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海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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