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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X于2014年9月8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阡儿胡同,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李XVIVO牌X510T手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800元。后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西城区阡儿胡同,使用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李XVIVO牌X510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元)、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挎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刘XX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XX在北京市西城区阡儿胡同,勒住被害人李X的脖子拽倒李X,抢走李X的挎包和白色手机,在逃跑途中将所抢挎包丢弃,手机藏匿于附近水泥堆缝隙内,后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刘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XX在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自己抢劫的被害人李X的照片。
(3)被告人刘XX辨认抢劫地点和逃跑藏匿地点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2时许,在珠市口西大街东侧的胡同内,一名男子使用右手勒住她的脖子将她拽倒在地,接着就从李X手中抢走李X的包和手机,李X和一名路人追赶那名抢劫的男子,那名男子跑进宾客来宾馆的院子里,后李X在路边找到了自己的包。之后李X报警,警察来后抓获抢劫的男子,并找到李X的手机。
(5)证人娄×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时许,娄×经过宾客来宾馆东侧的一条胡同时,听到一名女子喊被抢劫,娄×就和那名女子追抢劫的人,但没有追到。后来警察来了,并在宾客来宾馆院内将抢劫的男子抓获。
(6)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VIVO牌X510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0元;粉红色手提包1件,价值人民币30元。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X。
(8)涉案赃物、赃款照片在案证实被抢劫财物的特征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刘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
(10)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X报案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8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李X报警,在珠西大街宾客来宾馆院内将涉嫌抢劫的刘XX查获。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刘XX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平美艳人民陪审员赵秀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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