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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白春雪、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作出供述,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刘×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张×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显著轻微,对被告人刘×不宜处以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刑期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方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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