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2月14日。2005年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7月31日。1980年因盗窃被少管二年,198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x(曾用名:闫x),女,197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闫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于2014年7月27日在本市西城区华堂商场右安门店外东北角,以撬砸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程×停放在此地的新飞牌轻逸型电动自行车(48V锂电)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本市西城区华堂商场右安门店外东北角,以撬砸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停放在此地的小鸟牌小桔灯3号型电动自行车(48V铅酸电池)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市西城区华堂商场右安门店外北门东侧,以撬砸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邢×停放在此地的爱玛牌轻祺-L型电动自行车(48V锂电)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后被告人闫x伙同郑坚定(在逃)明知是被告人刘某、刘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邢×、高×陈述、证人黑×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捷顺福达商行销售票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闫x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闫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刘某、闫x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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