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725号(2)
5、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理)字(2014)第207号《易燃液体检验报告》证实,所送被告人吴×携带的塑料瓶内不明液体检测出乙醇成分。
7、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4)司鉴字11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14)司鉴字11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3月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吴×于案发现场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当庭所提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被本案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穆以萍人民陪审员王志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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