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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1,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2,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周×2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工艺美术品市场摊位内查获被告人周×1、周×2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拟出售的象牙制品0.71千克,盔犀鸟制品0.41千克,其中象牙制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84元。同日被告人周×1、周×2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某工艺美术品市场有限公司关于通知各商户未经许可不得销售象牙及象牙有关制品的材料、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周×2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周×2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1、周×2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1、周×2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1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周×2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在案扣押涉案的象牙制品及盔犀鸟制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张桂珍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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