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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闵学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一摊位内,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周×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拟出售的象牙制品3.013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54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付×、张×的证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手机内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快递单的照片,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决定、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系被查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属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象牙制品一百七十二件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
人民陪审员 朱德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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