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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30日。2009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3、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000余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4、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000余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证言、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退赔后分别发还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闫玉梅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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