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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4号(2)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李×找到我说要和我合伙做海关罚没拍卖汽车的事,但需要8-10亿元的“摆帐”资金,我就找到张×,让他帮助联系。后张×说他认识一个钱主,能够解决“摆账”的事,可以保证资金账户的真实,但最少要13万元的好处费。我把这事告诉了李×,李×出资了4万元,其余的钱我来想办法。因为我认识张v,最后约定先给付10万元,剩下的3万元再尽快给付。2014年1月11日中午张×带我到复兴门百盛商场旁边的咖啡店见到了高总。高总向我出具了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两张个人业务凭条,一张当日取款,一张当日存款,用于证明资金账号是真实的。次日李×告诉我资金账户里的钱是真实的,于是我让张×把钱交给了高总。当日下午李×又给我打来电话说,钱主并没有同意向我们提供任何资金证明,这个资金证明有问题,我感觉自己被骗了,就约高×见面。见面后高×说银行的交易单是从银行高层那里打出来的,是真实的,不会有问题。后来高×承认了这些银行单据是假的及骗了我的钱的事,并退了我5万元,剩下的5万元约定好第二日再通过转账的形式来还,但一直未退还。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得知有一批海关罚没的汽车准备拍卖,但需要8-12个亿的资金证明,我就问我身边的人,有没有人能提供这个证明。郭×说他认识一个叫高×的人可以办理,我让他帮我联系了高×,高×提出需要好处费10多万元,我给了郭×4万元。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郭×拿着一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两个人业务凭证给我看,说是高×提供的资金证明。我当时找人核实了这个账户内确实有钱,并通过朋友找到了账户资金持有人候×,候×表示不知道这件事,不可能为我们提供任何资金证明。我就开始怀疑是高×不知从什么地方找来的银行凭证,然后骗我们给他好处费。后来郭×找到了高×让他退了5万元,剩下的一直没退。今年5月份时,我找到了高×,他退了我2万元现金,剩下的钱至今没有给我。
5、物证证实,被告人杜×为高×伪造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
6、手机截图照片证实,杜×与高×之间通过短信联系,为高×提供假银行资金证明。
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的状况。
8、工作说明证实,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账户名分别为候章伟、钱香榕、樊小妹,账号分别为×××和×××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上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坛支行核算用章”均为伪造的。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杜×的犯罪地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台式电脑一台,U盘一个。
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杜×于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被告人杜×的辩护人魏×当庭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对被告人杜×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第1、3点辩护意见,或理由与依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之台式电脑一台(组装)、U盘一个(黑色32GB)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付桂萍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雪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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