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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于2012年4月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杨×于2012年4月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000余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广发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杨×于2012年7月申请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4000余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杨×于2012年7月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000余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五)被告人杨×于2012年5月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00余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六)被告人杨×于2012年3月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明予以证实。
(七)被告人杨×于2012年3月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700余元,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家属替其将所欠上述七家银行的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没有异议,并有平安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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