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42号(2)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我当时在家听到外边杨×跟人吵起来了,就出去看怎么回事,出来后发现杨×和石×1在门口吵架,石×1的儿子石×2跟着一男一女也出来了,石×2一开始要把石×1劝回去但石×1没走,石×2跟杨×说了几句也吵起来了,石×2就拿啤酒瓶往我家院子里砸,石×1也准备拿啤酒瓶要砸,我就过去拦着石×1,石×1揪着我的头发把我的头往下压,杨×就回到院里拿着西瓜刀出来了,石×1手里拿着啤酒瓶挥舞打到了杨×,杨×拿着西瓜刀砍了石×1头部几下,之后有人报警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与杨×、石×1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18日21时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刘海胡同家中看足球比赛,听见外边有点吵,后来声音越来越大,就感觉出事了,出去时看见石×1与杨×两个人都已经满头是血,被邻居拉开了。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4)第0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及CT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被害人石×1的伤情情况。
10、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的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杨×的伤情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12、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民警起获杨×所持刀具一把。
1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厂桥派出所接受审查。
14、物证照片,证明民警起获的刀具的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对在现场起获的刀具一把予以扣押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1因将杨×打伤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的家属与被害人石×1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石×1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杨×伤情的照片及什刹海街道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在社区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或四个月以下拘役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在案扣押钢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李智华人民陪审员高东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靖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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