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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5年10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纠集刘×、郭×、张×、杜×(均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4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87幢1层北京郭林家常菜食品有限公司德胜门分店,蒙面、持械(未收缴)任意损毁店内物品。经鉴定,被砸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640元。被告人杨一杰于2014年7月3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北京郭林家常菜食品有限公司德胜门分店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郭×、张×、杜×、王×、关×、石×、杨×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北京郭林家常菜食品有限公司德胜门分店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录像资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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