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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林某于2007年1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2000余元。招商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林某于2007年8月申办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000余元。上海浦发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被告人林某于2010年6月申办光大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万余元。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2月申办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000余元。兴业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张桂珍人民陪审员张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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