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于2014年3月28日16时54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幼儿园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段×1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梁×用拳殴打段×1面部,致段×1右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段×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组。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梁×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西城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作出了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54分许,被告人梁×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幼儿园门口,因故与段×1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梁×用拳殴打段×1面部,致段×1右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段×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梁×当场被民警查获。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1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其到幼儿园接孩子,在幼儿园看见前夫梁×带着孩子出来,双方在传达室边发生了争执,后在他人劝说下分开了。梁×领着孩子出了幼儿园的门,其追上去要孩子,梁×不给,并将其推倒在路边的自行车上,其起来又追上去,并给梁×一个嘴巴。梁×回身给了其一拳,打在其面部,其母杨×上来劝阻,也被梁×按在地上。其母躺在地上不动了,梁×起来走到一边,周围有群众报警,后梁×被民警带走。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其和女儿段×1到某幼儿园接外孙女,在幼儿园门口看见梁×进幼儿园接孩子。段×1随后也进入幼儿园,其在门口等了一会儿,就看到段×1被梁×推倒在地,其上前拉架,也被梁×按倒在地。其晕过去了,后120急救中心的大夫来,将其和女儿拉到医院进行治疗。
3、证人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其和广安门派出所的两名巡防员在某幼儿园传达室内值班,16时50分左右,有1名男子进园接孩子,后又有1名女子也进入园内接孩子。不久,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其出来看见刚才进去的那1男1女在争吵,并互相推搡。姓杜的巡防队员就劝他们二人不要吵架。那名男子带着小孩就走出了大门,那名女子也跟了出去,之后没多久其又听见嘈杂声,就出门查看,发现有1名老太太躺在地上,边上有些人说打架了。一会儿,救护车赶到将老太太拉走。4月1日,民警调取当时现场录像,其看录像时发现录像中互相殴打的二人就是当时在园内争吵的那1男1女。郑×辨认出被告人梁×及被害人段×2在园内发生争吵的人。
4、证人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其和同事杜×在某幼儿园内值班,16时50分左右,有1男1女在传达室门前争吵,互相推搡。杜×就上前劝阻这两人,其到幼儿园门外维持秩序,后这名男子出来,那名女子也追出来,抓住男子不让他走,还抢男子手里的孩子。两人在幼儿园门前的路南侧开始争吵撕扯,男子将女子甩到路边,准备离开,女子追着那名男子到路北侧,用双手抓打那名男子,两人越吵越急,那名男子用右手打了这名女子的脸一拳,将女子打倒了,其和杜×以及周围群众就给他们劝开,后有人打110报警。邸×辨认出被告人梁×及被害人段×2发生争执并互殴的人。
5、证人杜×证言及辨认笔录对邸×、郑×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
6、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段×1右眼球印挫伤,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北京市回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右手软组织损伤,颜面部、前胸部软组织损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段×1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3日。
1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13、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梁×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与被害人段×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段×1对被告人梁×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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